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亦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一年出廠)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使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回台中縣○○鄉○○村○○○路○段九如巷住處前停放。嗣其鄰居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前開甲○○住處,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並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向甲○○購買,並先給付一萬五千元取得該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丙○○駕駛該車在台中縣○里鄉○○路○段九如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伊更未出賣該贓車予丙○○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西區大忠二十四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次查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始終堅稱上開贓車係向鄰居即被告甲○○購得,且其就購買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前後均無扞格矛盾之處;參以被告甲○○自承伊與被告丙○○為自幼即認識之鄰居,而彼此間又無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甚且於偵審中其等經二次對質,被告丙○○均為相同之供述,而被告丙○○既已坦承最高法定本刑與普通竊盜罪相同(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之故買贓物罪,如其確未向被告甲○○購買贓車,其大可承認該車為伊所竊,一人承擔所有罪責,實無再誣指彼此並無仇隙之被告甲○○涉案之必要,此益可見其所供非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在案發前三個月丙○○被打傷,伊在場未排解,丙○○可能記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甲○○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甲○○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因已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且並非供被告丙○○故買贓物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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