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車稽查時,因其駕駛執照吊扣於監理機關,恐因無照駕駛遭重罰,竟冒用其兄甲○○名義接受稽查,並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未帶駕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甲○○」之姓名,含有表示收受之意思,當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取締;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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