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九二○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甲○○在台中縣○○鎮○○路、高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公克)。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將前開扣案白色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八(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九二○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五八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五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