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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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帝士集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區○○段九小段七─四、七─五、八─三、八─四、八─五、八─七等地號土地興建「京華大鎮」社區,東雲公司於推出銷售時,在各大報紙媒體及銷售海報刊登廣告,佯稱配合鄰接東帝士集團所興建佔地一萬五千坪之「賺錢時代」美式購物中心,增值遠景可期云云。自訴人受此廣告宣傳吸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東雲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九萬元承買「京華大鎮」社區京城特區S棟店面三六號B1(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店面十號地上一樓及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東雲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時,並保證前開購物中心與本件「京華大鎮」社區同時興建,二者實為一整體之造鎮計劃,不僅可提供購屋者將來居住時生活休閒之便利,更可增加房屋價值;又「京華大鎮」社區本身設有地下室商場,其走道與系爭建物地下室相連接,益增購屋人設置站面營業利潤云云,自信人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同意以高於當時附近房屋行情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詎料自訴人嗣後前往看屋,發現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惟未見購屋中心之設置,且地下商場並無與自訴人所購房屋地下室相連接,經向東雲公司職員查詢,所得之回答皆支吾其詞,或推諉不知,自訴人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所稱之購物中心,因不符合都市計劃等相關規定,無從獲得許可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罪,觀諸該條項「商品之原產國」及同條第二項「自外國輸入者」之文意,所規範之商品應限於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東帝士集團東雲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所見之「賺錢時代」與「京華大鎮」銷售廣告上均標明投資興建者為「東帝士集團」,且二者推出銷售時均以東帝士集團興建為號召;又自訴人係因東雲公司之銷售人員告知,系爭建物S棟店面三六號地下一樓可與「京華大鎮」社區地下商場互通,方致其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銷售廣告單數紙、買賣契約書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東雲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為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賺錢時代」係由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所興建,「京華大鎮」由東雲公司興建,二家公司各自獨立,並無關連,自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乃「賺錢時代」之廣告,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建物S棟店面三六號地下一樓於設計時,即標明未與地下商場互通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建物S棟店面三六號地下一樓之部分:自訴人陳稱:被告係東雲公司之負責人,伊於訂約時,東雲公司之銷售人員曾告知伊該地下一樓可與地下商場互通,且伊曾於施工時至該處查看,當時確有留門相通云云,惟被告辯稱:當初設計時,即未規劃將地上建物有含地下一樓之部分可與地下商場互通,自訴人當初看到的門,可能是施工時所留之臨時通道等語。經查:證人即東雲公司負責「京華大鎮」之經理 陳隆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鎮○○○○○街之設計,但一直沒有開賣過,這是住商混合的設計,只有電梯可以通到地下一樓,至於地上建物有地下室的部分,該地下室是不可以與地下商場互通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S棟店面三六號地下一樓除有樓梯可通往三六號地上一樓外,係一密閉空間,並無其他通道可通往地下建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另參諸自訴人所提出附於買賣契約後之本戶房屋平面配置圖及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地下商場建築圖所示,其上所標示自訴人所買受之地下一樓部分及地下商場之隔間係以實線區劃,並非以虛線為之,足見自訴人所買受之S棟店面三六號地下一樓設計上確未與地下商場互通。自訴人雖指稱:當時東雲公司之銷售人員曾告知伊該地下一樓可與地下商場互通,然自訴人對該銷售人員究係何人未能指明,又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所買受之地下一樓部分可與地下商店街互通,實難僅以自訴人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詐欺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二)就銷售廣告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為東帝士集團之負責人,自訴人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所見之「賺錢時代」與「京華大鎮」銷售廣告上均標明投資興建者為「東帝士集團」,又二者推出銷售時均以東帝士集團興建為號召,自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當時所提出之銷售廣告,方以高價買受系爭建物,然於訂約後竟發現「賺錢時代」雖興建完成,然並非如當初銷售廣告上所稱:係為一美式購物中心,伊始知受騙;被告辯稱:「京華大鎮」係由伊所負責之東雲公司所興建;「賺錢時代」係另由東盟公司興建,伊並非東盟公司之負責人,係自訴人誤將「賺錢時代」廣告用於「京華大鎮」;又「東帝士集團」乃係外界就被告所持股或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為之統稱,而該集團之公司事實上各自獨立,各有各的股東會、董事會就各公司之事務為決策,並非伊一人可得決定所有的事務等語。經查:
(1)被告雖係興建系爭建物所屬「京華大鎮」社區之東帝士集團之東雲公司董事長,然證人陳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東盟公司及東雲公司各自在銷售「京華大鎮」及「賺錢時代」,二家公司均委託金達利公司包銷,由金達利公司負責製作廣告,當時是金達利公司把兩個廣告聯合在一起,該廣告曾由東雲公司總經理事後審核(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衡諸常情,公司之營運乃係層層負責,非公司所有之營運事務均須由董事長逐項審核,是本案之廣告設計,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決定所為;另東雲公司於上開廣告指稱「東帝士百貨聯合造景造勢,百米休閒廣場式商店街」若意指東盟公司所興建之「賺錢時代」原先所設計之美式購物中心與「京華大鎮」所設計之地下商店街,合稱為「東帝士百貨聯合造景造勢,百米休閒廣場式商店街」,則「京華大鎮」所設計之地下商店街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未有商店駐入經營,然確實興建完成乙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而東盟公司所興建之「賺錢時代」所設計之美式購物中心雖因違反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而無法作為商業使用,惟東盟公司與東雲公司究係二獨立之個體,東盟公司違反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之行為與東雲公司無涉,且東盟公司「賺錢時代」涉犯詐欺行為亦與被告無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實難僅以事後東盟公司未能如期在所興建之「賺錢時代」作為美式購物中心使用,即認「京華大鎮」上開廣告不實。
(2)又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於商品上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標示之行為,然本件係就不動產所為之訟爭,且銷售廣告並非商品之標記或表示於該不動產商品上之標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所執之不動產銷售廣告應無該法條之適用;另東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銷售廣告中陳稱:「京華大鎮」旁之空地為台塑集團計劃興建長庚醫院之預定地部分,雖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三八號決議認上開廣合不實,為停止該項廣告表示之處分,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向東雲公司訂購「京華大鎮」社區內之建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買受上開建物既係於前揭不實廣告之前,足徵被告非因上開不實廣告而買受系爭建物。
(3)綜上所述,東雲公司在銷售廣告上之前述廣告用語,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授權所為,已如前述,其廣告內容或有出入,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何詐騙自訴人之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楊熾光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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