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 承巢 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四五地號土地上第四七九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承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巢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就該公司興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上第四七九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承巢公司原應依約將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然訴外人承巢公司卻為圖避免清償而行脫產,遂與被告丁○○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以訴外人承巢公司及被告丁○○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訴外人承巢公司怠於行使債權為由,而提起確認訴外人承巢公司及被告丁○○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開確認及塗銷之訴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裁定而確定。上開判決以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丁○○間買賣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後,以被告丁○○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查報,查封登記被告丁○○名義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財產而非被告丁○○所有為由,而代位訴外人承巢公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在案。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二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而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非得撤銷之行為),亦即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雖仍係被告丁○○。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仍係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則訴外人承巢公司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訴外人承巢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塗銷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訴外人承巢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承巢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建築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被告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丁○○,則伊基於信賴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執行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而言,關於其性質,通說及實務上認為係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異議權,而其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倘僅以債務人為被告,不能認為異議之訴,惟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得以其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訟。本件原告將債權人及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丁○○並未出面表示否認訴外人承巢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並無起訴之必要,該部分起訴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承巢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就該公司興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訴外人承巢公司原應依約將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然訴外人承巢公司卻為圖避免清償而行脫產,遂與被告丁○○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以訴外人承巢公司及被告丁○○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訴外人承巢公司怠於行使債權為由,而提起確認訴外人承巢公司及被告丁○○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開確認及塗銷之訴經本院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裁定而確定。上開判決以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丁○○間買賣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乙○○於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後,以被告丁○○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查報,查封登記被告丁○○名義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財產而非被告丁○○所有為由,而代位訴外人承巢公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惟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丁○○,仍應係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是訴外人承巢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訴外人承巢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承巢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以伊與被告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丁○○,則伊基於信賴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承巢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訴外人承巢公司之債權,曾提起確認訴外人承巢公司及被告丁○○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認為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丁○○間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准予塗銷其二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於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後,以被告丁○○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雖經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代位承巢公司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建築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執行卷證,查閱屬實。被告丁○○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然被告乙○○曾以書狀辯稱:伊與被告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丁○○,則伊基於信賴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云云。經查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丁○○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經法院判決被告丁○○應就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仍登記為被告丁○○,惟其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承巢公司,被告丁○○負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系爭建物回復為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之義務,且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本院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予真實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惟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得以登記原因無效為塗銷之請求,本件被告乙○○係執行債權人,尚非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故與信賴登記所保護之第三人有別,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辯稱伊係基於信賴登記而聲請強制執行,應受保護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因此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法院之強制執行侵害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依外觀上事實認定,與實際未必符合,執行法院認定此種執行標的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對之執行,雖難指為違法,但係不當之執行,並使第三人實體上之權利蒙受損害,故許第三人本其實體法上權利所生之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此乃本條所由設也;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其反面解釋,倘債權人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即得主張排除信賴登記。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除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外,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借錢予被告丁○○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件為證,惟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事實上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卻遭被告乙○○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段有關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理由及判例意旨,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取得塗銷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則系爭建物本即屬訴外人承巢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雖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該登記已失其效力,被告乙○○本不得對非屬於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承巢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是被告乙○○以其借款予被告丁○○為由,聲請本院查封、拍賣非屬於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抗辯係因信賴登記,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然侵害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承巢公司之權利,所辯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建物尚未經本院拍賣而尚未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執行卷證核對無訛,是訴外人承巢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受有侵害,且訴外人承巢公司與被告乙○○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忍受前開強制執行之理由,惟訴外人承巢公司卻怠於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為訴外人承巢公司之債權人,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承巢公司之債權,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文婷~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