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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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0、25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經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