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7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刑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50之33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口,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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