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1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內,即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刑確定。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8年3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旁盤查甲○○,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帶回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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