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02號、第7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
5之盜版函授教學光碟1片,已由被告出售予告訴代理人 蔡明蒼 ,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明蒼於警詢陳述明確(參97年度警聲搜字第80號卷第7頁),並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中關於附表編號5光碟之記載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2頁、第4頁),足認扣案物品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代理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法之所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電腦主機│1台│甲○○│││(內含燒錄機1台)│││├──┼──────────┼───┼────────┤│2│空白光碟片│1桶│甲○○│├──┼──────────┼───┼────────┤│3│牛皮信封紙袋│1批│甲○○│├──┼──────────┼───┼────────┤│4│郵局存簿│1本│甲○○│├──┼──────────┼───┼────────┤│5│盜版函授教學光碟│1片│告訴代理人蔡明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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