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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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又因犯竊盜罪(共2件)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5號、94年度簡字第2898號、94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
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