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