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林宗正 即正宗五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時,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6日後,未再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1,004元,利息之利率應按被告逾期時(即110年10月27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0.845%加碼2%(即2.845%)計算,上開機動利率於111年3月23日變更為1.095%,故自111年3月23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095%加碼2%(即3.095%)計算,上開機動利率復於111年6月22日變更為1.22%,故自111年6月22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22%加碼2%(即3.22%)計算,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外,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20萬1,004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