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林双洲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馮寶完 訴訟代理人 林雅楓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林双浩 、弟 林双和 共同經營之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配管工程,於民國94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林双浩出資480萬元、原告出資300萬元、林双和出資220萬元。嗣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其出資額,遂於96年10月23日與林双和、林双浩及其妻即被告約定將原告之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登記。惟被告於98年3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為無權處分,且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林双浩仍未取得該300萬元出資額。被告雖抗辯:林双浩為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林双浩等語。
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林双浩為公司內部之股東,核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縱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因林双浩受讓該300萬元出資額時,知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惡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仍不宜受公司法第12條之保障。另林双浩係無償受讓該300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非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嗣林双浩於104年5月2日死亡後,其登記之出資額780萬元(出資額480萬元+借名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780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兒林雅楓、 林姮琪 共同繼承,被告取得出資額390萬元,並擔任弘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法理,被告負有返還該30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其名下現登記之出資額為390萬元,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將其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如認被告業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致無法履行返還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應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再者,被告既無權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林双浩名下登記之300萬元出資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並未出資弘林公司,為弘林公司設立時之掛名股東,其於96年10月23日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掛名之300萬元出資額等語。惟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
200萬元,出資最多,並登記為董事,嗣於80年8月2日增資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增加為400萬元,且上開出資額均於登記時經會計師簽准,均足證原告確有實際出資。且原告均參與公司運作,行使股東權利,按月受領薪資,弘林公司皆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股東報酬,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後分配盈餘,足認兩造確有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弘林公司為林双浩獨資設立,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前第98條第1項規定,借用其尚未入學之女兒林雅楓(00年0出生)、其妹 林淑惠 及甫退伍之原告等人名義擔任掛名股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原告當時並無資力出資200萬元,且全無機械工程之知識、專業技能及相關工作經驗,均仰賴林双浩之教導,原告僅係弘林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公司營運實際上皆由林双浩負責,由林双浩指揮被告處理人事、財務會計、行政及日常庶務等事務。弘林公司內部之出資額轉讓均為無償,蓋因原告等人未曾實際出資,均聽命林双浩之安排。又林双浩基於手足之情,按月均給付金錢予原告,迄其過世後,被告慮及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繼續給付金錢至104年底止,原告按月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金錢均屬工資。故原告名下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為林双浩,林双浩後來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96年10月23日指示原告將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林双浩之要求,再將3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自始均為有權處分。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同為股東之林双和見證同意,何以林双和亦見證同意被告違約將30
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益證兩造間無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執弘林公司出資額之登記資料,主張其實際出資弘林公司,惟公司設立資料之登記目的,在於方便主管機關管理及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據此認定當事人實際之出資情形。縱認兩造間成立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未區分善惡意,林双浩縱非善意第三人,仍可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權將300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登記原告出資200萬元,林双浩出資120萬元,被告出資10
0萬元,林淑惠出資75萬元,林雅楓出資5萬元,並推由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⒉弘林公司於80年8月28日增額出資登記時,再增加資本額50
0萬元,登記原告出資200萬元,林双浩出資28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
⒊原股東林淑惠於91年10月1日將7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
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93年2月21日將9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見本院卷第102頁)。
⒋兩造及林双浩、林双和、林雅楓於94年7月1日推由林双浩為弘林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被告、林雅楓於94年9月8日分別將30萬元、5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本院卷第96頁)。
⒍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見本院卷第93頁)。
⒎原告及林双浩、林双和於94年12月28日同意改推經理人林双
浩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95年3月16日推原告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0頁)。
⒏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
⒐被告於98年3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本院卷第85頁)。
⒑林双浩於104年5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林雅楓、林姮琪
各繼承390萬元、230萬元、160萬元出資額,並改推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⒉被告於98年3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是否為
無權處分?⒊林双浩可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爭點第⒉項之公司登記
內容為真實?⒋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
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
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弘林公司係其夫林双浩生前獨資設立,因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股東人數至少5人以上,故林双浩邀集弟妹及其女兒擔任掛名股東,原告當時甫退伍,並無資力出資成立弘林公司;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係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出資額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此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弘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双和、 鍾淑芳 到庭作證。
⒉經查,兩造與林双浩、林双和於96年10月23日同意原告全部
之出資額3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將時任經理人之原告予以解任乙節,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記明轉讓之原因為何,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3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⒊次查,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日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報告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於78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200萬元乙情,有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所稱股東,就公司言,當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至其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經濟部64年5月6日經商字第10064號函釋意旨可參)。因公司登記審核實務上,會計師查核股款時僅確認資金已否到位,並未探究各股東股款之資金來源,是前揭股款明細表無法逕認原告確實出資200萬元設立弘林公司,原告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弟弟林双和具結證稱:原告於弘林公司設立時剛退伍,我不曉得原告當初有無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況且原告甫退伍,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有出資200萬元之財力。證人即原告前妻鍾淑芳雖具結證稱:因原告當時表示要開鐵工廠發展事業,我向母親借款50萬元,再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66頁、第267頁)。證人鍾淑芳為原告之前妻,關係頗切,且50萬元借款非小額借款,其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借款之借據、票據、匯款資料等書證,所為證述已屬可疑。而且其證述之50萬元借款,顯與原告登記之出資額200萬元不符,無法證實該50萬元借款用以繳納股款。是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實際出資200萬元設立弘林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⒋況查,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股東林淑惠,其具結證稱:
弘林公司成立時,依公司法規定需要5個人,大哥林双浩是老闆,拿錢出來設立,表示由其他人當掛名股東;我後來把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75萬元讓與林双和,因為同為掛名股東,林双和也沒支付我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證人林淑惠已無股份,與兩造間就出資額之糾紛自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或糾紛;再佐諸各股東間為親屬關係,林雅楓於弘林公司設立登記時年僅6歲,為林双浩之女兒,原告甫退伍,各股東陸續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⒌⒍所示多次之出資額轉讓等節,益徵證人林淑惠前揭之證述,合於事理之平,應堪採信。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未獲相應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倘原告對於弘林公司確有實際出資,豈會無償將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益徵原告自始未出資弘林公司。綜上,足認林双浩設立弘林公司時,為合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限制,及主導公司之營運,由其弟妹、女兒擔任掛名股東,原告對弘林公司並無任何出資。
⒌雖查,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
股東同意書,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係因台新或新光銀行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追討原告之卡債,林双浩和我及原告討論後,決定將原告之300萬元出資額寄放在被告名下,等原告兒子長大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惟查,被告嗣於98年3月23日將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同為股東之林双浩簽名同意等情,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若原告將300萬元出資額寄被告的名下,為何你這時有簽立同意書,由被告將出資額讓與林双浩,你也在場表示同意?)那時林双浩跟被告是夫妻關係,夫妻股份讓與我當然沒有意見,都在他們那邊。」;「(法官問:照你剛所述,300萬元出資額是原告的,被告可以轉讓給林双浩?)覺得沒有不妥,夫妻之間股份轉來轉去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林双和既見證同意該300萬元出資額僅暫寄放於被告名下,被告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之子,豈會事後同意被告違約將該300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又其僅以林双浩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而相互轉讓出資額一語帶過,對其同意之原因避重就輕。再衡諸其同為弘林公司之股東,揆諸證人林淑惠前揭⒋之證述,其與原告間同具是否實際出資弘林公司之爭議,事涉己身之利害,難謂其前揭原告之300萬元出資額係寄放在被告名下等證詞可採,故其證述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⒍原告雖再主張:其陸續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股東報酬云云,
並提出其與子女之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5
6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受領薪資或林双浩額外給付之金錢利益等語。查證人林淑惠結稱:原告及林双和均在弘林公司工作,因為林双浩很重兄弟情,把弟弟都拉來一起工作及照顧,弘林公司有給付原告及林双和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原告未再就其與子女銀行帳戶受領之款項為股東報酬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合於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3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云云,即屬無理。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3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及將
該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無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⒉至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300萬元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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