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 蘇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記載被告蘇○乾等73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後,原告雖於109年5月22日以陳報狀補正上開事項,然前開陳報狀所補正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即繼承人名冊中被告甲○○已於起訴前即107年12月5日死亡,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政達法官周靖容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