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思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61、105、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思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㈤第4行
關於「匯款20萬元」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犯罪事實欄㈤第6行關於「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客戶」、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數名被害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
附錄法條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係修正前法條,應予更
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載刑法第339條全
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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