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許志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鈦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且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鈦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附卷之
   訂購單所載「鈦鴻科技有限公司」不符,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
   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網址:「http://gcis.nat.gov.tw
   /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do」)。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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