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許志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鈦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且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鈦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附卷之
訂購單所載「鈦鴻科技有限公司」不符,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
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網址:「http://gcis.nat.gov.tw
/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do」)。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