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
(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
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被扣得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
重分別為0.428公克、0.808公克;被告為海巡人員查獲並扣
得物品應補充記載包裝毒品之包裝盒1個、已開封腸胃藥袋1
個、巨林牛排廣告紙1張。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其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58公
克,驗前淨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41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公克,驗前
淨重0.808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之違
禁物,且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
毒品之包裝盒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已開封腸胃藥袋1個、巨林牛排
廣告紙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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