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復於103
年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所為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