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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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101年5月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
6月間」;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金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並另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毒品吸食器水車│1台│├──┼───────────┼────┤│二│玻璃球│3顆│├──┼───────────┼────┤│三│玻璃管│3支│├──┼───────────┼────┤│四│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5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被告 黃金樹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華2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金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馬祖防衛司令部88年度裁定送陸軍第六軍團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88年不訴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和裁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處(一)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並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夜間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光華2巷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8月16日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3顆、玻璃管3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5支等物,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並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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