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林永新於100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林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且前已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1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