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增列證據為「被害人 鍾清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佳寶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鍾清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87號被告王佳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巷14號居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寶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2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清香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鍾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佳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鍾清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佳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專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即撥打廣告上電話去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自稱郭先生,郭先生說要幫伊製造財力證明才可辦成,伊就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鍾清香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鍾清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該自稱「郭先生」者之姓名
年籍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曾向他家銀行辦理過貸款數次,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然被告竟將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交付予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實有疑問。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