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張鴻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張鴻銘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未被查獲前,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又有年近八十歲且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尚待服侍,日前曾前往醫院作糞便潛血篩檢,復可能罹患大腸癌,請從輕量刑,俾給一些時間作處理,以利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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