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原告 陳蘭芬 被告 陳亭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19日始送達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之收件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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