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2、3瓶後」、第8行「為警攔查盤檢」補充為「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盤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業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75號被告陳文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上某大樓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57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行車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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