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
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3、4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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