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