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各更正為「94.09.15至95.04.08」、「94.10.15至94.1
1.03)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已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日期,更正為「95.04.28」)。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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