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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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雄具保人汪金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金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汪金菊因被告張仁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2年刑保字第133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1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與具保人為母子,其等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到案,並將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3年6月13日簽收,惟被告並未到場,嗣聲請人於10
3年7月2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請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該通知函亦於103年6月13日送達至具保人上址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代為簽收,然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一節,復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遵期到案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經聲請人依址拘提被告無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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