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53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3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諸如: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第48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號卷第6頁)。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53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03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沒收依據,容有未洽,本院不受其拘束,逕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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