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被告林協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3年5月1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16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398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