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97年、99年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撤銷緩刑)、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簡字第5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反省警惕,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尚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之前某時,先由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 李仁聰 、議定性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後,再以電話指示甲○○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李雪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處理)至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虹都旅社」1107室內,與李仁聰進行性交易,甲○○可藉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李雪芳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交予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朋分以營利。嗣於上揭時間,為警在上址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已完成性交易之李雪芳離去,經警上前盤問,甲○○竟駕車逃逸而未遭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雪芳、李仁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應召站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