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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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3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與 陳雅芳 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樓下因細故口角,陳雅芳遂進入該址5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內,並將東京公司之玻璃門上鎖以阻止甲○○入內。詎甲○○為取走其所有之電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東京公司之玻璃門打破,並強行侵入東京公司內,嗣甲○○將置於東京公司內之電腦主機3台、螢幕2台、鍵盤1個等物搬至東京公司大門處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與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與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羅淑英 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