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筆記型電腦貳台」應更正為「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壹只)貳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應諭知發還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壹只)貳台,誤繕為「筆記型電腦貳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