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5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9月26日起至122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第一筆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1年4月26日,自第1期起至第7期只付息不還本,第8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為8,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0日,自第1期至第48期只付息不還本,第49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第三筆借款為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9月30日,自第1期至第48期只付息不還本,第49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詎料相對人自95年5月3
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501,6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