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垂仲 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12地號、面積約1公頃之土地,上開土地嗣後已編定為南投縣○○鄉○○段○○○號之一部分(承租範圍經被上訴人套繪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所示),租賃期間自
77年8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蘋果樹255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承租人不得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或種植農作物。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未提出續租之申請,惟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依約支付租金而由被上訴人收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於84年4月12日死亡,依法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四人繼承相關權利義務,未料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原應依約種植之樹木現已全部遭砍除,上訴人將之移為他用,改種高麗菜,並私自設置通路、鋁製水塔及鐵皮造集貨場,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與政府之水土保持政策,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5、8、10款、第10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誤載為第6款)、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77—A001、面積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本件上訴人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每年應為6,743元(上訴人占用面積共8428.26平方公尺×10×0.08=67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743元。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77—A001、面積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丙○○、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現由伊管理,但上訴人甲○、丙○○、乙○○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上的水塔、工寮確實是伊父親林垂仲蓋的,土地上的蘋果樹原有255棵,後來因患病蟲害陸續死亡,不是伊砍伐的;伊已經於93年年中造林完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伊等錢,伊等為了要生活,才又種植高麗菜,93年以前伊等種植水梨、蘋果及高麗菜,後來被上訴人說果樹不是造林樹種,伊等才改種高麗菜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於84年4月1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上訴人等為遺產分割,分由上訴人丁○○繼承,並立有繼承權拋棄協議書,且系爭土地現亦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中,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又依租賃契約10條約定: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林務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樹種表亦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上開樹種表之規定,柿子樹亦屬造林樹種之一,本件上訴人於未接獲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改正依契約約定使用方法前,即於93年間自行購買柿子樹苗木2,000株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完成造林,因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未配合改正造林,而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函覆上訴人時,亦表示柿子樹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樹種表之樹種,且依現場相片所示,上訴人當時尚符合造林規定等語,惟請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承諾,應以林業方式經營,不得嫁接或矮化,或於行株距間植蔬菜,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已完成造林,並無違返契約約定。況即使上訴人確有違反契約約定種植蔬菜,惟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限期命上訴人改正,如上訴人未改正始得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命限期改正之催告,即逕行終止租約,其終止顯非適法,嗣後上訴人亦已將違約種植之蔬菜採收,其後亦無再有違約種植蔬菜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另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土地必需設置工寮,且工寮已存在十餘年,被上訴人並未制止,應係默認工寮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77—A001、面積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
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
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自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00元,顯非適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於77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12地號(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南投縣○○鄉○○段○○○號之一部分,承租範圍經被上訴人套繪後如附圖二虛線所示),租賃期間自77年8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蘋果樹255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承租人不得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或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續約,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仍收取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於84年4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繼承,94年6月間系爭土地上原依約種植之樹木已全部不存在,而改種高麗菜,並設置私設通路、鋁製水塔及鐵皮造集貨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丁○○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當場陳明系爭土地目前由其種植高麗菜,部分高麗菜已採收完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93年以前係種植水梨、蘋果及高麗菜,後來被上訴人說果樹不是造林樹種,伊等才改種高麗菜,土地上之水塔、工寮係其父親林垂仲所設置的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上訴人種植柿子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造林,被上訴人得否即終止租約,⑵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租約種植蔬菜終止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先履行命限期改正之催告後,始得終止租約,⑶另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垂仲死亡後,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作遺產分割,約定由上訴人丁○○繼承,且系爭土地現亦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是否請求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因此林務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樹種表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上開樹種表之規定,柿子樹亦屬造林樹種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丁○○固於93年間以符合上開樹種表所列之柿子樹完成造林,惟並未以林業經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得架接或矮化,行株距間亦不得間植蔬菜),且於土地上種植蔬菜,因此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於本院96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4年6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拍照,並提出於原審,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幾乎全種植蔬菜(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上訴人丁○○於原審94年10月13日履勘現場時,亦當場陳明系爭林地目前由其種植高麗菜,部分高麗菜已採收完畢等語,復於原審94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93年以前係種植水梨、蘋果及高麗菜,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果樹不是造林樹種,才改種高麗菜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93年以前係種植水梨、蘋果及高麗菜,於93年以後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雖有種植符合造樹林種之柿子樹,惟於柿子樹下仍種植高麗菜,顯已違反屬契約一部分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該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並89年7月25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5號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取代,並改列於要點第3條第1項第7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之租約,況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違約種植蔬菜及設置工寮等事實,於起訴時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起訴前上訴人種植蔬菜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丁○○所自認,並有相片可佐。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種植柿子樹與契約約定不符而終止租約,而係以上訴人違約種植蔬菜及設置工寮等違約事實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次查,民法第438條第2項固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繼承人所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約定,只要承租人有第6條所約定各款事由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未約定須先經催告或阻止後,仍有違反第6條各款之事由,始得終止租約,顯見訂約之當事人係有意排除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38條第2項催告阻止之義務,逕行終止租約為不合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係無理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合法有理由。
㈣、再查,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承租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者,如繼承人有數人者,均可繼承被繼承人之土地承租權。本件上訴人等4人既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等已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雖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曾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丁○○繼承,惟上訴人乙○○、丙○○、甲○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查,上訴人上開協議僅係內部約定,對外並不生效力,上訴人等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如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全體自均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種植蔬菜及設置工寮等事實,於起訴時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復經原審分別送達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77—A001、面積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查,本件與被上訴人訂約者,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等繼承,上訴人等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聲請拋棄繼承,惟曾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丁○○繼承,且上訴人丁○○於原審94年10月13日履勘現場時,亦當場陳明系爭林地目前由其種植高麗菜,部分高麗菜已採收完畢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之人係上訴人丁○○,其他上訴人乙○○、丙○○、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全體應自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743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金額過高,判決上訴人全體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00元,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乙○○、丙○○、甲○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應自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00元部分,自屬於法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四、綜上所述,被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77—A001、面積0.803768公頃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77—A002、面積0.010976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77—A003、面積0.028018公頃之私設通道、編號77—A004、面積0.00006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應自9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