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丁○○戊○○丙○○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