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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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全關於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茲上訴人即被告蔡智全(以下簡稱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就其中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上揭所列之案件,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之上訴即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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