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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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武忠森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4年11月24日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甚明(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既已詳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得不待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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