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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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謝怡婷 兼法定代理人 彭惠貞
謝秋男 上一人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相對人 羅凱鄉 兼法定代理人 羅孟光
龔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怡婷、謝秋男及彭惠貞(下稱謝秋男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恐無法應付上訴審訴訟程序,業由謝怡婷之法定代理人,即彭惠貞之配偶謝秋男出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經審查謝秋男全戶財稅資料後,已核准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謝秋男等3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全戶之資產及收入狀況後,已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又查無任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規定,謝秋男等3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