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智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陳錦霞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陳錦霞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案發當日,由承辦警員 陳顯得 (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誤載為 陳顯德 )提供單一照片供上訴人指認,其指認程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二)依陳錦霞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能指出肇事者,然其於案發時卻無法正確指認上訴人即為肇事者,並製作指認筆錄,是其證言難認真實,原判決予以採用,自有違誤。(三)本件爭點在於肇事車輛係由上訴人或 韓璟淞 (已死亡)所駕駛,韓璟淞既曾出面處理,陳顯得何以不製作其筆錄?又依陳顯得於第一審證稱:陳錦霞有指認,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才未製作指認筆錄,之後,證實陳錦霞所指認之人確為上訴人云云。則陳錦霞之指認是否無誤,尚非無疑,有無受到不當暗示而為錯誤之指認,仍未釐清,遽行採用,有違證據法則。
(四)陳錦霞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駕車沿台中市○○街直行通過國泰街,撞到伊之左側車身,造成伊左胸口挫傷,對方駕駛搖下車窗罵伊後直接駛離現場,沒有停下來處理,伊有看到該車駕駛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駕駛車輛自伊左側撞過來,伊被撞後人很不舒服,對方撞到伊後,倒車開到伊這邊,並搖下車窗以三字經罵伊,伊有看到人,上訴人罵完人就跑了等詞;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往伊駕駛座左側直接撞過來,伊駕駛座的車門凹陷一時無法打開,伊搖下駕駛座車窗,上訴人倒車至距離約二公尺,也搖下駕駛座車窗罵伊三字經,所以伊有看到對方的臉云云。陳錦霞對於車禍撞擊及目擊角度說詞前後不一,更與存在現場之跡證、車損狀況不符,原判決僅以陳錦霞有瑕疵之指證為唯一依據,遽行論罪,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關於陳錦霞之指認部分,已說明: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提示卷內韓璟淞之照片供指認,惟陳錦霞指認照片前,已親眼見過韓璟淞,此種指認與單純指認照片有別,上訴人於原審指摘此一指認違背規定,陳錦霞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至於案發當日,陳顯得雖有調取照片供陳錦霞指認,但因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未製作指認紀錄一節,據證人陳顯得證述明確。陳錦霞於警詢時既未作成指認紀錄,原判決自未引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綜核證人陳錦霞(指證係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無訛)、陳顯得(證述承辦本件之經過)、 葉宗泰 (係肇事車輛之車主,證明該車係借給上訴人屬實)之證言,及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1、證人陳錦霞指出肇事者之特徵,其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言如何可採。2、證人陳顯得證述:係因韓璟淞講出上訴人是開車之人,陳錦霞亦已說明不是韓璟淞開車,韓璟淞是說來處理車禍,並未說自己是開車之人,故未製作韓璟淞之筆錄等情明確。3、證人葉宗泰於第一審證稱:伊跟陳警員(指陳顯得)講車是借給上訴人並提供電話,伊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伊說車禍當時陳小姐(指陳錦霞)開車速度很快,二台車就撞在一起,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有跟陳小姐說「小姐妳開車怎麼那麼猛」,上訴人說會去處理面對,沒有向伊否認是開車的人,更沒有講到韓璟淞這個人等情,並有上訴人與葉宗泰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上訴人所辯其將向葉宗泰借用之車借給韓璟淞,應是韓璟淞駕車肇事,並非其所為云云,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陳錦霞之指證為唯一依據,即行論罪。上訴意旨(二)至(四)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罪,所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