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智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智全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2月6日午後時,無照駕駛其友人 葉宗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天祥街往梅豐街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迨於同日13時39至40分許之間(依偵卷第47-48頁案發前、後其他路口監視器所示時間),○○○區○○街與國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錦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街由進化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雙方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蔡智全有前述疏失且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陳錦霞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陳錦霞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蔡智全於肇生事故後,可預見於駕駛座之陳錦霞因左側車身遭猛烈撞擊將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供述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智全(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10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狀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對象、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或相關跡證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㈣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霞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有就檢察官提示卷內之被告與相關人韓璟淞之相片指認,但其指認相片之前已親眼見過韓璟淞本人,此種指認本與單純指認相片有別,從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指摘此種指認違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範,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亦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生病和女友 林慧英 在家裡,沒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擦撞事故或肇事逃逸,應該是伊的友人「 小韓 (韓璟淞)」駕車肇事,原本103年年初由伊向車主葉宗泰借用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葉宗泰不認識也沒見過韓璟淞,後來案發當天中午伊將該車借給韓璟淞也沒有告知車主葉宗泰,所以葉宗泰不知道伊再借車給韓璟淞,案發當天下午葉宗泰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出車禍、要去第二分局處理,伊跟葉宗泰說伊將車借給友人「小韓」、伊打電話叫「小韓」去處理,之後韓璟淞開車回來返還,伊就問韓璟淞是否發生車禍,韓璟淞說是,伊要韓璟淞把車開到第二分局處理,韓璟淞在警局有打電話叫伊去分局,伊認為沒必要,員警也打電話聯繫要求伊和韓璟淞一起去警局,但伊沒有去警局,因為伊的心臟有問題,且於3月中去開刀,不能因為韓璟淞死亡後而要伊承擔;林慧英當時懷孕,要去哪裡都是由伊扶著她,她確實可以證明當天伊在家,沒有出門,不曉得為何地院詰問的重點都不在這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霞於案發當日103年
2月6日警詢時陳稱:103年2月6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發生車禍,當天伊駕車沿國泰街由進化路往國泰街方向直行,通過國豐街時,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從伊的左方過來,該車沿國豐街直行通過國泰街,撞到伊的左側車身造成伊的左胸口挫傷,對方駕駛搖下車窗罵伊後直接駛離現場,沒有停下來處理、報警、救護或留下任何資料,伊看見事故當時該車駕駛人的臉瘦瘦的、約40至50歲、頭髮短短的、男生,伊認得出來等語(偵卷第30-33頁);於103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對方車輛的駕駛,車內只有他一個人,對方當時自伊的左側撞過來,伊被撞後人很不舒服,對方撞到伊後,倒車開到伊這邊,並搖下車窗以三字經罵伊,伊有看到人,他罵完人就跑了,他的臉不是胖的臉,是中等程度偏瘦的長臉,也沒有戴眼鏡等詞(偵緝卷第52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案卷所附相片(同卷第48-49頁),由證人陳錦霞指認編號2之人(即蔡智全)為肇事者,而非編號1之人(即韓璟淞),並表示:伊在交通分隊看到另名男生到場時,伊就說該名男生不是撞到伊的人,該名男生有說因為蔡智全的老婆要生了,所以蔡智全找他出來處理車禍事故等語(偵緝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復於原審104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伊沿國泰街到國豐街路口,被告從國豐街往伊駕駛座左側直接撞過來,伊駕駛座的車門凹陷一時無法打開,對方車輛是前面保險桿那邊有東西掉下來,伊搖下駕駛座車窗,對方有倒車至距離約2公尺也搖下駕駛座車窗罵伊三字經,所以伊有看到撞到對方的臉,伊沒有近視或老花,接著伊打開車門下車再抬頭要看對方時,對方已經駕車離開,因為側邊的撞擊力很強,伊聯絡同事來幫忙,警察也說先就醫再去局裡製作筆錄,後來伊到警局是員警陳顯得處理,伊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就是開車搖下車窗罵伊的人,伊在警局2樓製作筆錄時看到有另一個人來(提示偵緝卷第56頁之韓璟淞照片),伊馬上就說該人不是開車撞到伊的人,撞到伊的人臉是長的,而來警局的人臉是圓的,差很多,然後伊追問該人既非撞到伊的人,為何要說是撞到伊的人,該人說因為撞到伊的那個人的太太還是女朋友快要生小孩了,所以找他出面幫他頂罪,該人有說要叫真正開車的人出面處理,且當下有打電話,但伊因不舒服並不清楚該人講電話的內容,伊與該人上述這段對話時,員警 陳顯德 正在打電話聯絡、相隔有一段距離,伊記得員警給伊看照片時,伊有指認出被告的照片,來警局的人跟撞伊的人臉型差很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79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證人陳錦霞前後所述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錦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狀況,雖被告稱照片中告訴人陳錦霞之車輛駕駛座車窗未搖下,然此係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並非事故當時之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案發日通過事故地點前車號00-0000車輛之左前方向燈完好,同日通過事故地點後車號00-0000車輛之左前方向燈掉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嫌疑車輛車號00-0000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遺留跡證:方向燈及邊條)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第42-48頁、第50-54頁、第56頁)。
㈡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顯德於偵訊時證稱:伊聯絡車主葉
宗泰,葉宗泰說車子借給被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另外一個人駕駛該車,後來被告所聯繫出面的另一人即韓璟淞到交通分隊報到,但告訴人陳錦霞看到就說不是韓璟淞開車撞到,伊便請韓璟淞去叫被告全出面處理等語(偵緝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審理時證述:肇事逃逸車輛是透過監視器畫面與現場遺留物品比對追查,現場遺留左前車燈、邊條,事故前監視器拍到肇事車輛的左前車燈、邊條還在,事故後監視器拍到肇事車輛的左前車燈已經不見,伊查詢車籍資料後打電話聯絡車主葉宗泰,葉宗泰說車借給被告,伊用葉宗泰給的手機門號聯絡被告,通話後被告說不是他開車、會叫開車的人過來,結果來局裡的人是韓璟淞,韓璟淞說是來處理車禍案件,剛好告訴人陳錦霞坐在辦公室門口看到韓璟淞,就說這個人不是開車撞她的人,韓璟淞說是被告請其幫忙過來處理車禍的事情,伊問韓璟淞是否為開車的人、有無開車過來,韓璟淞說開車的人是被告,後來伊跟韓璟淞到樓下,也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由於韓璟淞未帶證件,伊根據韓璟淞口述名字和資料查詢電腦系統確認身分,伊對韓璟淞說要請真正開車的被告出面,當場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依然不承認,伊在電話中說韓璟淞講車是你開的,要求過來製作筆錄,被告就說他媽媽不舒服、要餵他媽媽吃飯,伊問何時可以過來,被告還是推託、拒不過來,在電話中跟伊吵很久,約有半小時,伊認為被告的精神、身體狀況並非無法來警局製作筆錄,之後被告知道伊叫他過來警局,就不接電話了,撥打即進入語音信箱,詳如警局公務電話紀錄(提示偵卷第38頁),車主葉宗泰也說聯絡不上被告,至於韓璟淞向陳錦霞提及開車的人的老婆要生小孩這些話,伊應該沒有聽到,當時韓璟淞與陳錦霞對話過程,伊並非全程在場,因為韓璟淞講出被告是開車的人,伊又回撥給被告,還要查證韓璟淞的身分,本件一開始告訴人陳錦霞已經說不是韓璟淞開車,而韓璟淞是說來處理車禍也沒說自己是開車的人,否則當然會製作韓璟淞的筆錄,何況出面處理車禍民事賠償未必涉及刑事頂替案件,後來伊調照片給陳錦霞看,陳錦霞有指認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才未製作指認紀錄,之後證實陳錦霞所指認的人確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0-84頁)。
㈢又證人即車主葉宗泰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借給朋友蔡智全因肇事逃逸所以警方通知伊前來製作筆錄,該車約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借給相識1年的朋友蔡智全,伊認為肇事者是蔡智全,車輛是借給他使用,應該沒有別人會使用,事後警方通知時,伊有聯絡蔡智全,他回傳簡訊說他會處理,伊要求他到案說明,但他不願意還叫伊不要來警方這裡說明,伊口頭上借車給蔡智全,且於103年2月間有傳簡訊要他還車,伊會擔心如果不能證明借車給蔡智全時,伊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6日下午在國豐街與國泰街口發生車禍,是被告駕駛,該車約於1月間借給被告,因為他老婆懷孕要生了卻沒有汽車載送產檢,該次是他1個人來借車,當時伊也不認識韓璟淞,原本伊於2月4日傳簡訊給被告,說伊2月9日那天要回彰化請他還車,2月6日那天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是管區到伊家裡透過伊父親打電話聯絡伊才知道,下午陳警員再打電話給伊,伊跟陳警員講車是借給被告並提供電話,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在電話中向伊說車禍當時陳小姐開車速度很快,2台車就撞在一起,在案發現場他有跟陳小姐說「小姐妳開車怎麼那麼猛」,他說他會去處理面對,沒有向伊否認他是開車的人,更沒有講到韓璟淞這個人,之後晚上陳警員又打電話來,因為伊擔任夜班保全,伊就跟陳警員約時間去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遲不歸還該車及鑰匙,伊去他租屋處附近找車好幾次,後來有一次傍晚下班過去剛好看到,伊趕緊找人去開車鎖,取回該車時左前車燈和保險桿邊條都掉了。伊只見過韓璟淞1次,是車禍後隔天伊去被告的租屋處找他出面處理,才看到韓璟淞跟被告都在,韓璟淞有說到警局因為陳錦霞說車不是他開的,所以陳警員不讓韓璟淞製作筆錄,被告在旁也有聽到韓璟淞講這段話,被告說會去製作筆錄,但一直找藉口拖延,伊第一次2月11日去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還打電話叫伊不要去警局、說他會出來處理,伊跟被告說找不到你的人、電話也不接,伊是車主當然要去面對,既然不是伊開車,伊去陳述事實就好,怎麼可能不去警局,伊跟被告說如果不是你開車,為何你不出面去警局講清楚,事情很簡單,被告反而叫伊不要去警局講清楚,這樣豈不矛盾!況且陳錦霞為何這麼生氣就是因為開車的人還罵她,這些事情伊都知道,被告哪有什麼資格問伊問題!伊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有接電話,之後伊打電話他不接,只好傳簡訊,他知道伊的用意就是要找他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5-88頁),且有證人葉宗泰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0-41頁、第58頁)。而上開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係以:
┌───────┬────────────────────────┐│簡訊時間│簡訊內容│├───────┼────────────────────────┤│2014年2月4日│剛剛我爸打給我說2月7日開完庭後要我回家一趟,他││週二19:57│原本是要上來,主要是關心開完庭後的情形,但年齡那│││麼大了,不知道公車要怎麼搭到我住的地方,所以我跟│││他說我2月9日有假可放,那天我會回去,所以你車子│││最慢在2月8日中午過後就要還我,應該是沒有問題吧│││,晚點或明天中午後我會打給你。│├───────┼────────────────────────┤│2014年2月4日│還有這次回家後可能會再提到賣車子的問題,所以這幾││週二20:12│天機油暫時先不要換等這次我回去後看爸媽的意思如何│││再決定要不要賣。│├───────┼────────────────────────┤│2014年2月8日│【被告蔡智全傳送簡訊予車主葉宗泰】││週日15:35│葉哥..那件事情.請您別擔心.我會處理好.│├───────┼────────────────────────┤│昨天11:59│我幹嘛擔心車又不是我開的,對方認得駕駛人,你又不│││出面,我明天會去做筆錄,交警叫我去的我是車主,你│││不出面我只好去了,我不去事情無法解決。│└───────┴────────────────────────┘足認證人葉宗泰確於案發前即已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後未提及其非駕駛人或係韓璟淞駕車,並表示會處理車禍事故,均核與證人葉宗泰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雖被告矢口否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云云,然而觀諸上開證人陳
錦霞於103年2月6日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早已指訴肇事駕駛人瘦臉、年約40-50歲,所指特徵與被告之瘦長臉型、案發時年齡40歲均相符(有別於韓璟淞之圓潤臉型、戴眼鏡、28歲,參偵緝卷第47-49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又被告之子林○睿係於案發後不久即000年0月0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頁),亦與證人陳錦霞所述韓璟淞稱肇事者的太太還是女朋友快要生小孩乙節相符,堪認證人陳錦霞證述為親身所見聽聞而非憑空虛捏,且證人陳錦霞於警局見到韓璟淞立即表示其非肇事駕駛人,並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再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當庭指認被告確係肇事人至明(原審卷第27頁、第77頁背面)。參以,上開證人葉宗泰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無任何仇隙夙怨,員警陳顯德本於職責公正中立處理交通事故,渠等亦無刻意捏詞誣陷被告之理,均證述於案發後多次設法聯繫被告出面至警局製作筆錄,卻遭被告一再推諉;反觀車主葉宗泰為求自清非肇事人而係出借車輛予被告,因此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果如被告非肇事人而係轉借車輛予韓璟淞,然其非但未主動配合警方調查,猶試圖說服車主葉宗泰勿出面製作筆錄,迭經員警陳顯德、車主葉宗泰多次聯絡勸導到案說明,被告均藉詞推託、避之不理,實與一般人為避免遭誤認為犯罪嫌疑人而積極出面澄清之反應大相逕庭,與常情有違;甚至案發後續與車主葉宗泰於電話對談中,被告未否認為開車之人,在案發現場還說「小姐妳開車怎麼那麼猛」,上述種種情節,益證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行為人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慧英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當天蔡智全的行蹤,妳是否全部都清楚?)因為我當天人不舒服,我只有上廁所的時候,蔡智全有扶我、背我,其他的我不清楚。」、「(在妳啼藥、人不舒服的期間,是否清楚知道蔡智全人在哪裡或做什麼?)中間我起來上廁所的時候有看到蔡智全,至於其他時間蔡智全做什麼事情或跟何人講話,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以證人林慧英證稱:103年2、0月0生產期住臺中市○區○○街透天厝4樓被告處所(同上卷第104頁反面),則被告與其女友林慧英當時住居之處所,實際離本件車禍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國泰街交岔路口僅隔幾條街之遠而已(參見卷附Google地圖),因之,被告當時縱須扶持證人林慧英上廁所,但其亦可利用證人林慧英前後兩次上廁所之空檔期間自行開車出入,時間仍是綽綽有餘,故證人林慧英此部分證詞即無從為被告於車禍事故時之不在場之證明或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慧英於原審亦確經被告與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審判長之補充訊問,有原審104年4月29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則當已就本件相關問題為充分之詰問,是被告於本院仍辯稱林慧英當時懷孕,要去哪裡都是由伊扶著她,她確實可以證明當天我在家,沒有出門,不曉得為何地院詰問的重點都不在這裡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嗣於103年3月間因病開刀,當非於103年2月6日案發後其無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之理由,遑論員警陳顯德證述依電話中被告之精神、身體狀況並非無法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如前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行為人,堪予認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不能調查或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原審104年5月27日審理時聲請調取其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於103年2月6日案發後何人駕駛汽車下車到其住處,惟被告於案發後刻意推託迴避不願前往警局說明,更未即時請求調閱或保存其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且本件事故發生距今已逾1年餘,縱當時確有監視錄影畫面,亦早已因歷時過久而屬調閱不能。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洵屬允當。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告訴人及證人林慧英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泰街與國豐街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告訴人陳錦霞之車輛為右方車,且路口呈十字交岔路口,該2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路口處設有反光鏡,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沿國豐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視線清楚、透過路口設置反光鏡亦可察看右方沿國泰街之來車、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惟被告自承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22頁),已難採信其對交通規則,及駕駛汽車面對突發事故時,所應採取之措施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反應之能力,竟仍駕車上路行駛,是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錦霞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部分,此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給予答辯之機會(原審卷第140頁),而被告上開數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仍應認係一過失行為,一併於本案審理。
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駕車撞擊告訴人陳錦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板金凹陷,可見2車碰撞力道非小,甚且被告於肇事後猶倒車並搖下車窗,則其應知悉上情甚明,更可預見位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陳錦霞難免因此受傷,卻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於謾罵告訴人陳錦霞後率然離去,益徵其棄傷者不顧之心態,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酌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自承在卷,亦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按,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錦霞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法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原審卷第137頁、第140頁、本院卷第51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於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甚至於離去前倒車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皆屬可議,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接獲警方聯繫卻一再推託均未到案,直至偵查中發布通緝始於103年9月3日為警緝獲,足認其刻意迴避司法調查,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日間、國豐街與國泰街路口仍有車流、幸而告訴人由他人協助就醫、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狀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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