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庚○○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新大路大樓之警衛,戊○○則係該大樓之住戶。戊○○於民國93年9月30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旁某臭豆腐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及米酒,斯時庚○○打行動電話予戊○○,邀約前往某地方同樂,惟為戊○○拒絕,庚○○乃要求戊○○回來時買酒給其飲用,戊○○仍加以拒絕,庚○○即表示不滿之意,戊○○掛斷電話之後,仍繼續與朋友共同在該處飲酒,迄同日20時多許,離開飲酒之處,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戊○○返回住處後,庚○○又打行動電話予戊○○,質問有沒有買酒回來給其飲用,戊○○回稱:我是欠你的嗎?雙方在電話中因而發生口角,戊○○因認庚○○先前尚積欠借款未歸還,卻還要求要買酒回來供其飲用,自己未購買,竟遭其指責,一時惱怒,明知持水果刀刺向他人背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自己住處廚房中拿取水果刀1支,前往警衛室,斯時庚○○正坐在警衛室內,戊○○一進入警衛室,乘庚○○不備之際,即持該水果刀,從右上往左下方向,朝庚○○背部上端及背部下端各猛刺1刀,導致庚○○受有背部穿刺傷,因此造成左側氣血胸,並不支倒地,戊○○見狀心生驚慌,幫庚○○止血又無法止住,乃匆忙離開警衛室。嗣因該大樓另位住戶甲○○經過警衛室時,發現庚○○倒臥在地,乃前往附近轉角處某獸醫院,請院內人員報警及電請救護車將庚○○送醫,庚○○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雙側瞳孔放大,經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22時55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戊○○則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且持以為前述刺殺庚○○之行為之水果刀1支,復經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庚○○刺了2刀,致被害人因背部刀穿刺,造成左側氣血胸,經送醫急救,於93年9月30日22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喝了酒,喝的又過多,加上被庚○○刺激,我被激怒,才會拿著水果刀過去,但我目的不是要殺他,是打算要嚇嚇他,當時我的意識並不清楚,我並沒有說話,就直接刺下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和被害人是住戶和大樓警衛的關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借貸,可見關係不錯,並無深仇大恨;再依被告於刺傷被害人之後,還有請證人甲○○去叫救護車,並用衛生紙摀住被害人傷口,可見被告無意要置被害人於死地。其次被告在案發前確有喝酒,酒測值也很高;在警詢時對警察的問話,也都是自己說自己想要講的內容,還需承辦的警員再三詢問才能知道被告要回答的內容,在警訊時尚且如此,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參以被告經送為恭紀念醫院鑑定,亦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均已受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朋友共同飲酒,酒後返回其住處,因未同時買酒回來供被害人庚○○飲用一事與被害人發生不快,一時氣憤,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刺被害人背部2刀,致被害人受有背部穿刺傷,造成左側氣血胸,並因而倒地,經證人甲○○發覺被害人倒地後,迅速前往附近轉角處某獸醫院,請院內人員報警及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兄長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8、9頁、93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22頁),且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後,其即前往附近轉角處某獸醫院請院內人員報警及電請救護車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查獲警員丁○○、 莊敏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等情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6、7頁、93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背面),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1份、送驗結果為被害人之血液含酒精89mg/dL,胃內容物含酒精90mg/dL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0930004356號函1份、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照片5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1月31日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30030997號函送之報案紀錄1份等附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8、19、57至59頁)。而案發後為警自現場所採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採自警衛室地面)、編號10(採自警衛室地面水果刀刀刃上)、編號17(採自戊○○長褲左褲管蓋部血跡)血跡DNA與死者庚○○DNA-STR型別均相同;編號6血跡(採自一樓電梯間按鍵面版)、編號8血跡(採自警衛室大門門框左側)、編號11戊○○右腳拖鞋鞋面血跡DNA與戊○○DNA-STR型別均相同;編號15血跡(採自戊○○長褲褲襠右側近拉鍊處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庚○○與戊○○DNA等情,有該局於94年1月18日以刑醫字第0930215652號函所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足資佐證(94年度保管字第0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二)又被害人庚○○之背部有2處利刺傷,編號第一號係刀刺傷,位於背部上端,即右足底上115公分、身體中線左側
0.5公分處,形狀為長條形,刀傷左端有分叉切傷,左端為刀刃端,右端為刀背端,大小為3.1x0.7公分,捏合長度為3.2公分,深度為10.5公分,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後往前,由左後胸壁第8肋間處刺入胸腔,傷及左下肺葉後上端,造成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左胸腔內有650西西血液及350公克血塊;編號第二號係刀刺傷,位於背部下端,即左足底上109公分、身體中線左側0.5公分到右側0.2公分處,形狀為長條形,左端為刀刃端,右端為刀背端,無尾迆傷,大小為1.6x0.4公分,捏合長度為1.7公分,深度為4.5公分,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右向左、由後往前,僅為表皮傷,未傷及胸腔或肺臟,死者的主要致死傷為左上背部的一處刀刺傷,傷及左下肺葉,可造成死亡,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左上背部刀刺傷,造成左側氣血胸合併左肺塌陷,休克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W93—53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93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刀刺傷係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所造成,此亦據被告自認無訛,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被告辯稱:當時不是故意要殺庚○○,只是要嚇嚇他而已云云。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得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背部2處利刺傷,其中左上背部的1處刀刺傷,大小為3.1x0.7公分,捏合長度為3.2公分,深度為10.5公分,由左後胸壁第8肋間處刺入胸腔,傷及左下肺葉後上端,造成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左胸腔內有650西西血液及350公克血塊;背部下端之另1處刀刺傷,無尾迆傷,大小為1.6x0.4公分,捏合長度為1.7公分,深度為4.5公分,僅為表皮傷,未傷及胸腔或肺臟;而死者兩手無防禦性利器割傷,顯示死者背部刀刺傷為突然發生之傷害,為來不及抵擋、防禦之狀況;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左上背部刀刺傷,造成左側氣血胸合併左肺塌陷,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足稽,可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係連刺2刀,苟被告之意僅在嚇唬,焉何刺中1刀後再補第2刀?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朝被害人背部所刺之其中1刀,即從被害人左後胸壁第
8肋間處刺入胸膛,傷及左下肺葉,造成被害人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且該處刀刺傷深度達10.5公分,而被告所持以刺被害人背部之水果刀刀刃約僅十餘公分,是以整支水果刀刀刃幾已沒入被害人身體內,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用力極為猛烈,下手至重;且其又係趁被害人未及抵抗之情形為之,足認被告於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背部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至明。加以,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器猛力刺入,顯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事實明揭之理,通常人均甚知悉,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其卻持水果刀猛力刺被害人之背部,益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的意識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被告在案發前確有喝酒,酒測值也很高;在警詢時對警察的問話,也都是陳述自己所欲回答之內容,參以為恭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易言之,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之前係在位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旁某臭豆腐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及米酒,接獲被害人所打邀約前往某地方同樂之電話後,拒絕共同前往,對於被害人所提買酒回來供以飲用之要求亦加以拒絕,之後,被告即騎乘機車返回家中,騎車路線為從大溝邊,沿圓環走,過圓環後再到地下道,從地下道直接到住處,回到住處大門後,其進入電梯後按下住處所在樓層,之後在家中接獲被害人所打之電話,被害人獲悉被告並未買酒回來時,曾加以指責,被告因之與被害人發生不快,又因思及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借貸,一時氣憤,要下樓找被害人時,被告亦係前往層亦無誤,被告在持水果刀刺了被害人2刀後,還有拿衛生紙塞住被害人傷口,企圖止血,因未有效果,被告即返回家中,還告訴太太已殺了人,要去自首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14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從水池後面走出來,喃喃自語說怎麼還沒有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太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有回家跟我說,他有殺人,做錯事,要去自首,然後又下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互核相符,觀被告對於案發之前其喝酒地點、飲酒情形、返回住處路線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明白陳述,搭乘電梯往返家中時亦未有錯誤,在其憤慨被害人對其之指責時,仍知悉持水果刀前往找被害人,在刺中被害人後尚知悉要拿衛生紙為被害人止血,發現無法止血,離開警衛室之現場後返回家中,亦可明確告知太太自己已殺了人,欲向警方自首,也知悉要叫救護車來救治被害人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對自己行為舉止之理解、判斷能力,相較常人而言,顯難認已有明顯減退之情形。
3、次查,被告為警帶回警局後,於警詢時對其名及前科紀錄等均能清楚陳述,回答警詢之內容亦大致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等情,為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之錄音帶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告知警方其姓名中之「忠」字是中間的中下面加一個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對出生年月日及陳述,對警員之問話亦均無法精確回答,顯示意識狀況有受影響等情,此為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屬實,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足按,然被告於案發之前已有飲酒,在案發後之同日23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有前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因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其於警詢時回答問題之意識狀態受有影響,亦非不能想見,然依被告確對其個人上開年籍資料多能清晰回答,對於警員有關案發經過情節之問題亦多能應對並加以回答,並無語無倫次、無法溝通之現象,只係對被害人與其之間之金錢借貸糾紛一再重複供述之情形綜合判斷,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之意識狀況受有影響,惟尚難認定被告之理解、知覺及判斷能力確實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明。此外,據證人莊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最後一棟一樓樓梯間發現被告,我從後面拉著他的褲子,就問他血從何處來,他好像沒有回答。後來把他帶到警衛室經過中庭時,被告有說要回去樓上拿衣服,我拒絕他。我從他的走路、行為舉止來看,他是蠻正常的。到派出所後,我有和他對話,我問他人是不是你殺的,他有回答我有。(問:當時你和他對話時,你覺得他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正常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回到派出所時見到被告,他是好好坐在那裡,沒有像一般喝酒的人有東倒西歪的情形,所以我認為他的精神狀況還可以,他講話的內容及態度是正常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非達於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之精神耗弱程度至明。
4、又查,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一節,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雖認被告患有長期飲酒,智能有輕微衰退的現象,案發前已開始出現輕微的酒精性精神病症狀,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過去其平常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大量飲酒,案發後酒測值0.96,已達酒精中毒,由被告所提供之當時狀況,被告當時之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損,因此於93年9月30日22時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目前被告已停止喝酒約3個月,其精神病症狀已消失,雖仍有輕微智能衰退之現象,但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應屬正常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065號函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該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告之病史:約十幾年前,開始有飲酒的習慣,近年來約每天喝3瓶啤酒或1瓶米酒,有時與朋友一起喝,有時自己喝,家人都不喝酒,2、3年來,開始覺得記憶力不好、注意力不集中,腦子常一片空白,緊張焦慮,無法控制自己。
1年前開始覺得煩悶,心情不好,酒喝下去,常情緒不穩,脾氣易暴躁,易與人起衝突,約4個月前開始,有時會聽到一些聲音,口氣不好,罵粗話,就會不自在,與朋友談話時,常覺得對方的語氣不好之內容,均係由被告向鑑定人所自述而來等情,為鑑定人 林玉財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雖鑑定人復陳述:我們會根據整個會談經過來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可信度有多高,被告在臨床上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這是指所有由身體狀況所產生,或是外來物質所產生的精神病,本案被告是由於長期飲酒所造成之精神疾病,一般來說,長期喝酒大概5、6年後,都會產生器質性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然鑑定人亦陳述:(問:單純根據病患之陳述是否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確實有這方面之狀態?)如果病患所述是實在,應該就可以確定,但我們沒有客觀的資料可以來證明被告所講是實在,因為精神科所判斷都是依據我們的經驗,完全沒有辦法用客觀事實來判別。(問:被告所講他有長期飲酒這點是否有其他輔佐證據或鑑定當時有其他親友陪同而可以證明?)沒有,不過被告所講他喝酒多少這部分,應該不會欺騙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足見鑑定人認為被告確有長期飲酒之情形,所憑純由被告自述而來,並無其他相關就診紀錄、親友陳述內容等可資為憑證,則被告是否果有長期酗酒之情形,已不無可疑。而所謂長期飲酒5、6年後多會出現器質性精神病一節,是指飲酒多久?每次飲用多少?飲酒頻率為何?出現何症狀時會被評定為器質性精神病?等在該鑑定報告中均付之闕如;而鑑定人所指根據精神科經驗以判斷一節,亦無法提出客觀數據、標準或相關說明資料以供檢驗;再者,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鑑定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然鑑定人於鑑定時僅看過本案起訴書,並未參酌本院所檢送之本案其他卷證資料等情,為鑑定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以綜合以上,實難僅憑上揭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之程度至明。
5、綜合以上所述,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己犯案過程可以清楚記憶,且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對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亦表達愧疚及悔意,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並非較一般人顯然消退,足見被告於犯案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又發現被害人的血無法止住後,即離開警衛室之現場,之後證人甲○○經過警衛室,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突然被告從水池後面比較暗的地方走出來,喃喃自語怎麼還沒有人叫救護車,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證人甲○○就嚇到,之後被告又走到水池邊,證人甲○○不知被告會不會去叫救護車,其即走到轉角的獸醫院,請獸醫師打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經被告自承:過程是如此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被告在刺殺被害人後,既僅是在證人甲○○經過時喃喃自語說為甚麼還沒有叫救護車,而非有委請證人甲○○代為報警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上揭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代為向警員陳述其所為前開犯行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自難認被告有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庚○○2刀之行為,雖非自然上之一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殺人之犯意,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故在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頁)、平日亦從事販賣自助餐之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佳;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金額均不高,被害人尚且應被告之請求,於案發當天下午,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其兄長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支票1紙附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534號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積怨或交惡,然被告僅因被害人就其未買酒回來供以飲用一事加以指責之細故,並自認因被害人尚積欠其款項,其並無義務購買酒回來供被害人飲用,被害人如何可加以指責之氣憤情緒下,即持水果刀,在被害人根本來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加以刺殺2刀,且其中1刀刀刃幾已整個沒入被害人身體,足見被告用力至為兇猛,且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短短1個多小時即不治死亡,被告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至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被告行為後對於其確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始終坦認,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00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支票影本36張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足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被告僅因細故即刺殺被害人,且刺被害人2刀,手段兇殘部分,應加上有期徒刑3年,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坦承犯罪;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應分別扣除有期徒刑4月、6月及8月,計算結果,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8年。又公訴人雖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等語,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為宣告褫奪公權8年,尚稱妥適,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