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87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號、8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於91年9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2年6月3日。詎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因上揭過失致死案件而遭吊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2年3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友人 佟鈺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門街口,因疏未注意,撞擊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皮傷、臉裂傷等頭部外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外血腫及腦挫傷、右踝內側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丙○○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因緊張害怕,遂未對甲○○、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嗣因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牌0面掉落在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佟鈺洪
范紀明 即被告乙○○之堂叔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佟鈺洪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即行逃逸之犯行明確。
㈤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確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論罪:
⒈核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⒉查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87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
品行,對被害人甲○○、丙○○所造成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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