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辛○○丙○○乙○○甲○○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庚○○、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零點九一九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五零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七,由被告己○○、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王忠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五),借款期限為十五年。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因訴外人王忠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而被告庚○○、丙○○、乙○○、甲○○(下稱被告庚○○等)為王忠光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己○○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四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十年。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與辛○○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己○○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且被告己○○若未依約繳納款項,原告依約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自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除清償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外,尚積欠本金九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利息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計九萬四千二零六元,及其中本金九萬零七百七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其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丙○○、乙○○、甲○○: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債務係訴外人王忠光所積欠,現王忠光已死亡,且死後未留下遺產,伊等
無法負擔此筆債務。況王忠光係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己○○求償不足後,再向伊等求償。
三、被告辛○○: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係被告己○○告知伊要借款償還積欠伊之二十萬欠款,伊始同意擔任被告己○○之保證人。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起求違約金之起算日均向後延一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庚○○等、辛○○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等雖辯稱此債務係訴外人王忠光所欠,且伊等並無資力償還,並主張
先訴抗辯權。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忠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被告庚○○等既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王忠光本身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庚○○等繼承。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庚○○等以前揭辯稱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理由,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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