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警查獲之處「基隆市○○街火車站前」係屬公共場所,聲請書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至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