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倫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鍾若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沅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沅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自新北市某處「傑國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得槍枝主體,隨後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再自前揭商店以7,500元購得貫通槍管,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自行組裝如附表一編號1完整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另於107年6月28日,利用網際網路連上露天拍賣網站,以每顆新臺幣200元價格向暱稱「刺客的家」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後,於前揭住處,自行填裝火藥及彈頭,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嗣警於107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呂沅倫同意,在前揭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呂沅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36、157、164頁),並有本院107聲搜字1098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10、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2、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5、18-20頁)、扣案物及查獲時員警所攝照片(偵卷第26-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4-55、60-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8、5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7825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購買裝飾彈之訂單明細資料照片(本院卷二第49-5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3.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製造本案子彈2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所持有本案子彈2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該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為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本案固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審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固有可議,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因誤會法律規定而一度否認犯製造子彈罪,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且被告嗣後經與辯護人討論而理解法律規定後,亦為認罪之表示,附此說明),其就本案如何持有槍枝、製造子彈乙情,於偵審中均詳細陳述,亦主動提供其購買本案裝飾彈之訂單明細資料以釐清案情,未見妨礙偵查或審理之情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102年9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未見再受刑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於營造公司從事挖土機施工之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被告有其正當之社會工作,而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亦未見被告曾用以犯罪或為其他不當用途,是被告稱其係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亦尚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製造子彈部分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手段、情節、數量及危險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均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相當配合偵審,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釋明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包含被告之家庭成員及其相關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㈧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管制槍枝,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因射擊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3.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亦表示均拋棄(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其出處│├──┼──────┼──┼──────────────────────┤│1│改造手槍(含│1支│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彈夾)││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4-55、60-61│││││頁)。│├──┼──────┼──┼──────────────────────┤│2│子彈│2顆│1.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同上編號1「鑑定結果」欄2.所示。│││││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1顆│1.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2│電鑽│1支│無。│├──┼──────┼──┼──────────────────────┤│3│老虎鉗│1個│無│├──┼──────┼──┼──────────────────────┤│4│游標卡尺│1支│無│├──┼──────┼──┼──────────────────────┤│5│鑽頭│6支│無。│├──┼──────┼──┼──────────────────────┤│6│銼刀│1支│無│├──┼──────┼──┼──────────────────────┤│7│鎖頭座│1個│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