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2號、105年度偵字第4941號、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向 陳賢安 、 李碧玉 、 張平沼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慎智可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利用他人帳戶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為「 陳靜諜 」之成年網友使用,因而獲得「陳靜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0元報酬,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5年5月25日前往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兩日內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靜諜」使用。嗣「陳靜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 陳昇郁 、陳賢安、李碧玉、張平沼及 陳威愷 行騙,使陳昇郁、陳賢安、李碧玉、張平沼及陳威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2之匯款金額,均更正如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郁、陳賢安、張平沼、陳威愷及被害人李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昇郁提出之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㈢告訴人陳賢安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㈣被害人李碧玉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㈤告訴人張平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㈥告訴人陳威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㈧被告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㈨被告庭呈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
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與「陳靜諜」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確定「陳靜諜」之真實姓名,從未與「陳靜諜」見過面,其寄出之彰化銀行帳戶送達後,「陳靜諜」即將其封鎖,其至105年6月8日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凍結後,才去辦理掛失等語,是依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對方失聯未歸還帳戶時,亦未即時掛失帳戶等情觀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淪為詐騙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靜諜」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陳靜諜」使用,使「陳靜諜」易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予「陳靜諜」,供「陳靜諜」同時使用該兩帳戶收領詐欺取財所得,其先後提供帳戶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對象均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7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威愷受騙匯款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
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均已調解成立,允諾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各賠償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5,500元、15,000元、15,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除前述已到庭調解之部分外,告訴人陳昇郁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陳威愷則表示不求償),良有悔意,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命其依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損害賠償,以維護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之權益。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2,000元報酬,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均已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合計已顯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陳賢安、被害人李碧玉及告訴人張平沼均已因調解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被告履行或經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均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昇郁│105年5月31日│以電話向陳昇郁│①105年5月31日│①29,989元│①彰化銀行││││19時45分許│佯稱其訂購商品│19時45分許││帳戶│││││之付款方式設定│②105年5月31日│②29,989元│②郵局帳戶│││││有誤,需持提款│20時2分許│││││││卡至自動櫃員機│③105年5月31日│③29,985元│③郵局帳戶│││││操作解除設定云│20時35分許│││││││云││││├──┼────┼───────┼───────┼────────┼─────┼─────┤│2│陳賢安│105年5月31日│以電話向陳賢安│105年5月31日│10,985元│彰化銀行帳││││17時34分許│佯稱其訂購商品│20時9分許││戶│││││之條碼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3│李碧玉│105年5月31日│以電話向李碧玉│105年5月31日│29,989元│郵局帳戶││││20時10分許│佯稱購物網內部│20時46分許│││││││作業疏失,將其││││││││當成賣家進行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張平沼│105年5月31日│以電話向張平沼│105年5月31日│29,985元│彰化銀行帳││││18時27分許│佯稱其訂購商品│19時58分許││戶│││││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5│陳威愷│105年5月31日│以電話向陳威愷│①105年5月31日│①29,985元│①郵局帳戶││││19時40分許│佯稱其報考之英│20時45分許│││││││文檢定日期有誤│②105年5月31日│②29,985元│②郵局帳戶│││││,需持提款卡至│20時49分許│││││││自動櫃員機查詢│③105年5月31日│③29,985元│③郵局帳戶│││││款項有無變更云│20時53分許│││││││云││││└──┴────┴───────┴───────┴────────┴─────┴─────┘【附表二】┌──┬────┬────┬───────────────────────────────┐│編號│賠償對象│賠償金額│給付方式│├──┼────┼────┼───────────────────────────────┤│1│陳賢安│5,500元│分6期給付,自106年1月起,前5期於每月月底前各匯款支付1,000│││││元,末期於106年6月30日前匯款支付500元(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賢安)│├──┼────┼────┼───────────────────────────────┤│2│李碧玉│15,000元│分8期給付,自106年1月起,前7期於每月月底前各匯款支付2,000│││││元,末期於106年8月31日前匯款支付1,000元(匯款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碧玉)│├──┼────┼────┼───────────────────────────────┤│3│張平沼│15,000元│分8期給付,自106年1月起,前7期於每月月底前各匯款支付2,000│││││元,末期於106年8月31日前匯款支付1,000元(匯款帳戶: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平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