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124號、第5125號、第52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編號1、2、4、5、
6、9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共伍拾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3、7、8、10、11、12、13、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壹瓶、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貳瓶、101 秋軒 尼詩XO禮盒貳盒、 馬爹 利名 仕洋酒 貳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世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以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游世銘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5年8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 黃春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 潘朵拉 之心」遊戲儲值卡5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 嗣游世銘 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㈡105年8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朱柏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奧丁之怒」遊戲儲值卡6片(價值共294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㈢105年8月3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
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鄭雅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85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㈣105年9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 溫誠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及「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卡共10片(價值共79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㈤105年9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劉振武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及「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卡共18片(價值共882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㈥105年9月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副店長 林瑜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冰風暴」、「星城-潘朵拉之心」、「星城-奧丁之怒」、「老子有錢-馬戲團」及「老子有錢-金剛怒吼」遊戲點數儲值卡共15片(價值共985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㈦105年9月3日19時14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周俊銘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㈧105年9月5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呂雅慧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㈨105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朱柏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星城-冰風暴」遊戲點數儲值卡2片(價值共98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自己遊戲帳號內後使用完畢。
㈩105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李長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101 秋軒尼詩 XO禮盒1盒(價值580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105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李長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101秋軒尼詩XO禮盒1盒(價值580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105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朱柏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 馬爹利 名仕洋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嗣游世銘事後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105年10月1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李長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0元)得手。嗣游世銘將上開洋酒1瓶飲用完畢。
105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朱柏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馬爹利名仕洋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嗣游世銘持上開竊得之洋酒1瓶,至基隆○○○區○○路○號「永富洋酒」店內,販賣予不知情之 承宥 均,得款1100元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瑜婷、周俊銘、朱柏瑋、李長欣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㈠證人黃春梅警詢證述、被告與證人和解書1紙、105年8月6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3982號卷第6-7頁、第8頁、第9-12頁);犯罪事實㈡有證人朱柏瑋警詢證述、105年8月10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5125號卷第6-7頁、第10-16頁);犯罪事實㈢有證人鄭雅惠警詢證述、現場照片(105偵4285號卷第5頁、第8頁);犯罪事實㈣有證人溫誠芳警詢證述、現場照片(105偵4285號卷第6頁、第9頁);犯罪事實㈤有證人劉振武警詢證述、現場照片(105偵4285號卷第7頁、第10頁);犯罪事實㈥有證人林瑜婷警詢證述、105年9月3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4358號卷第8-11頁、第12-14頁);犯罪事實㈦有證人周俊銘警詢證述、105年9月3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4976號卷第5-6頁、第7-20頁);犯罪事實㈧有證人呂雅慧警詢證述、105年9月5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4348號卷第6-8頁、第9-10頁、第14-18頁);犯罪事實㈨有證人朱柏瑋警詢證述、105年9月6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5125號卷第6-7頁、第18-20頁);犯罪事實㈩、、有證人李長欣警詢證述、105年10月15日14時許、16時許及105年10月17日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5271號卷第9-11頁、第12-17頁、第18-23頁、第24-28頁);犯罪事實、有證人朱柏瑋警詢證述、 承宥均 於警詢證述、105年10月17日9時40分、16時2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偵5124號卷第7-9頁、第10-11頁、第1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㈢、㈣、㈤竊盜犯行後,被害人鄭雅惠、
溫誠芳、劉振武均未發現有失竊情事,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於105年9月8日主動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上開3次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至之所示之物,既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遊戲儲值卡5片(價值245元)
,被告業已償還245元予被害人黃春梅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3982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陸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拾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拾捌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拾伍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儲值卡貳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1秋軒尼詩XO│││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01秋軒尼詩XO│││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爹利名仕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游世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爹利名仕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