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陳世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070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之「二、(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6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6月25日前繳送。(二)105年6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原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其尚有無施用毒品後,即自承最近1次係於104年11月24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採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2,700ng/ml)及安非他命(7,880ng/ml)陽性反應,舉發單位遂於105年2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0日前。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以105年3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764500號函復上開舉發合於規定無誤等語,並檢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調查筆錄及稽查過程錄影光碟供參,被告遂就原告上開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於105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6月10日前繳納及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6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6月25日前繳送。(二)105年6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5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然衡諸同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交通秩序以確保交通安全,則前述裁罰規定自應限縮解釋為有影響安全駕駛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始方施以處罰;而本件原告固自承於104年11月24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藥效當不會持續超過
5小時,本件原告經攔查時,距上開施用毒品時間逾20小時,衡情原告已非處於毒品藥力影響下,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況毒品檢驗可檢出之有效期間往往長達數日,若該數日內遭檢出即均加以裁罰,豈非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尤其,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以駕車載送漁貨為業,配偶及子女均賴原告收入維持生活,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對原告家計不利,益徵原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原告之尿液檢體雖呈毒品陽性反應,僅能證明原告於受檢前若干時日曾經施用毒品,無從證明原告何時施用毒品及有無於駕車時施用毒品。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理由,顯然出於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再者,原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審理,若鈞院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裁處行政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裁罰撤銷。二、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確認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764500號函所附本件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調查筆錄及稽查過程錄影光碟可稽。原告雖稱其駕車已非處於毒品藥力影響下,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以影響駕駛判斷或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又本件係裁罰原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刑事罰之處罰目的不同,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無效部分,則尊重鈞院判決。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
及舉發單位105年3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764500號函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3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764500號函及所附原告調查筆錄及稽查過程錄影光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7月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0851
00、10531085101號函、105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604200號函及所附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5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8552100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20日基郵字第1059501356號函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影本為證外,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調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同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改分)刑事案卷綦詳,堪信屬實。■阰鴔i雖稱其經攔查時,距上開施用毒品時間逾20小時,已非
處於毒品藥力影響下,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云云。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即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乃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情,仍無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責任,被告據以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裁罰,於法有據。
■坉鴔i雖主張本件裁罰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
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即知立法者就施用毒品駕車行為,以其危險程度之高低,異其處罰強度;復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知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車,其用意除貫徹反毒政策外,且避免施用毒品者意識受影響,或因施用毒品或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而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是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但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91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資為其前揭違規行為免責或減輕之論據。
■伬鴔i復稱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
裁處行政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而言,即為避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重複處罰。惟本件原告受裁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該規定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乃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犯行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自無礙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裁罰。
■■惟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規定處理,尚繫諸於: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え「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要件是否具備;易言之,主管機關對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固得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然若欲進一步加倍吊扣期間或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則尚必須具備上開要件其一,始得為之。若主管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時,併同時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法院裁判確定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則主管機關裁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即尚未實現,自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處分之權限甚明。■リS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參照),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之「二、(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6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6月25日前繳送。(二)105年6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甚至被告據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及禁止於1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均當然無效(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有關原處分裁罰主文之「二、(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6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6月25日前繳送。(二)105年6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要件及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可能性,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處分,乃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所分別明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而本件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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