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陳聰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Q150484號及105年3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與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惟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即車內設備單元),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上開費用,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局遂保留系爭汽車於上開通行高速公路時經科學儀器即收費門架存取之電磁紀錄資料,轉請警察機關(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嗣並對原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原告先後向被告陳述意見,然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查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各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計600元),並對原告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上述遠通電收公司繳費通知書之帳單編號、送達日期及繳費期限、舉發機關、系爭舉發單字號及送達日期、被告系爭裁決書字號及送達日期等事項,均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即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印製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因該通知單僅記載系爭汽車車號、通行日期及費用金額,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載明通行時間、方向、里程、折扣等事項,無從核對通行情況,原告遂以信函要求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上開規定,檢附通行明細及照片等可資辨明資料,以供原告核對行車紀錄及繳費,避免錯誤及爭議,然國道高速公路局僅函復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對原告要求均置之不理,如此官僚作風、黑箱作業,已使人懷疑國道高速公路局有不可公開之隱瞞。國道高速公路局既未合法通知原告繳費,則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105年3月7日北業字第1050002535號函檢附附件之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20日通行明細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05年3月13日完成該部分費用之繳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主張,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查復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係例示性規定,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又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為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從而,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不影響用路人之繳納義務,而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依法掣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繳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陳情及違規申訴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2月9日北業字第1040022151號函、105年3月7日北業字第1050002535號函、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
97、99至101、103至106、111至114頁)為證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道高速公路局以105年5月26日業字第1050014246號函及所附系爭繳費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件之通行明細資料及各個收費門架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5至208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怮鬗螂籅k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
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可知,有關公路主管機關就所興建之公路對通行汽車徵收通行費,係屬公權力行政,人民因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本文之規定,此項給付義務,於繳費義務人有使用公有道路之事實行為時即已發生。而交通部則依據上開公路法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此外,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條則規定:「交通部為辦○○○區○道○○○路之養護、拓建及管理等業務,設○○區○道○○○路局。」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係有關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徵收事項之徵收管理機關,其並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
■阭篧D高速公路局則於96年8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
自即日起將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5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本院卷第227頁);繼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之事項,且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期第336頁(本院卷第228頁)。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於受託之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事項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查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以雙掛號郵寄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其上載明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注意事項(包括……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訴。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高公局提出訴願。……)」,使原告直接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依法繳納之通行費用之義務,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系爭繳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坉鴔i雖援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未載明相關可資辨明資料云云。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可資參照)。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2號、98年度判字第1366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固在於提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關汽車行駛收費公路之可資辨明資料,俾符合明確性原則,然衡諸每日使用收費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若要求收費機關需在所製作之大量繳費通知單上鉅細靡遺記載通行狀況,則可能衍生之人力物力成本,勢必反應在未來通行費或作業處理費之調整上,而由全體用路人負擔,自非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自應解釋為例示規定,並斟酌明確性原則之需求,其記載標準,應綜合觀察繳費通知單之整體內容,以被通知人可得辨明之需求程度為已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判要旨、同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3、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不以鉅細靡遺載明通行事實為必要。
■优d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繳費通知單,除已
載明前述事項外,其所載「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揆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已難謂系爭繳費通知單有未記載可資辨明之通行時間。又系爭繳費通知單固未記載「通行方向」,然已記載未申裝eTag之繳費用戶得至遠通電收公司網站申請繳費用戶通知服務及通行費繳費查詢,對通行費如有疑問,亦得電洽遠通電收客服中心;且經登入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就未申辦eTag之繳費用戶免費查詢交易明細方式,亦有詳細說明(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原告亦表示其知此查詢管道(本院卷第224頁)。可見,系爭繳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內容及其所指引之查詢方式,已足使被通知人可得辨明其應繳納之通行費所由生之詳細情況,即無違前述明確性原則。至原告聲稱遠通電收公司沒有理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帳號後再據以查詢通行明細云云,然用路人通行詳情,涉及個人隱私,若未經驗證身分即可任意查詢他人通行紀錄,將無以確保個人隱私甚明,可見,遠通電收公司所建置之通行費繳納通知及網路查詢系統,已然綜合考量用路人各項權益。則系爭繳費通知單,經核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列舉之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任何無效事由,復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則揆之前述,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系爭繳費通知單表示不服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已於105年3月13日繳納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20日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可參,惟此部分違規事實已於遠通電收公司合法送達系爭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限期104年10月12日屆滿後發生,且早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2日舉發並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系爭舉發單,甚至亦經被告於105年3月7日裁決原處分並於105年3月9日送達系爭裁決書,從而原告於事後繳納通行費,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通行日期(即交易日期)│104年5月3日│104年7月20日│├───────┬────┼──────────────────┼──────────────────┤│遠通電收公司之│帳單編號│0000000000C(本院卷第191頁)│0000000000C(本院卷第194頁)││系爭繳費通知單├────┼──────────────────┼──────────────────┤││繳費限期│104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91頁)│104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94頁)││├────┼──────────────────┼──────────────────┤││送達日期│104年7月3日(本院卷第192頁)│104年9月18日(本院卷第195頁)│├───────┼────┼──────────────────┼──────────────────┤│舉發機關、系爭│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舉發單字號及送││察大隊(本院卷第97頁,下同)│察大隊(本院卷第97頁,下同)││達日期├────┼──────────────────┼──────────────────┤││舉發字號│104年9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IQ150484號│104年11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AP451147號││├────┼──────────────────┼──────────────────┤││到案期限│104年10月18日│104年12月27日││├────┼──────────────────┼──────────────────┤││送達日期│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23日│├───────┼────┼──────────────────┼──────────────────┤│原處分及系爭裁│裁決字號│105年2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IQ150484│105年3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451147││決書字號暨送達││號(本院卷第68頁)│號(本院卷第69頁)││日期├────┼──────────────────┼──────────────────┤││送達日期│105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12頁)│105年3月9日(本院卷第114頁)│└───────┴────┴──────────────────┴──────────────────┘